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李正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韻如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民國113年4月3日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