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李金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博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及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上開分會回覆單及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