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顧立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本院並無歧異見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規定移送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為由,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