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連濟傑上列聲請人因與巫繼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7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8月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連濟傑,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9月19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111年9月18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24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