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 劉武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益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同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6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而為規定,故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之規定,亦須符合上開要件之確定裁定,始得以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6日始聲請再審,顯逾該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及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本件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同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