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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郭小草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