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孫毓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文傑(即洪泰祺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5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上訴,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71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所提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外人甘秉衡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件,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