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湯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湯庚壬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非伊之父母湯乾龍、湯徐六妹(下稱湯乾龍2人)所生,其等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相對人進行親子鑑定,相對人拒絕配合鑑定,本應為相對人不利益之判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竟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且湯徐六妹生前起訴主張相對人非其親生,伊復已提出戶籍謄本、照片、陳報狀、租約等件,佐證證人湯完妹之證言,判決理由未說明湯徐六妹之主張及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憑採,違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第226條第3項等規定及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遽以伊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相對人之出生登記,係由湯徐六妹持具開業執照之助產士所開立,載明父、母為湯乾龍2人之出生證明書申請,經相關公務員層層審核而完成;相對人自幼受湯乾龍2人撫育成長,迄至湯乾龍死亡時逾40年間,湯乾龍從未質疑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身分;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相對人非湯乾龍2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不能釋明相對人與湯乾龍2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尚不能僅因相對人未配合為親子鑑定,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聲請人所引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用。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