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陳伯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毛怡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7月3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655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頁),足見其並非全無資力,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使法院信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