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江陳綿(江忠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新龍等間如附表所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江陳綿為聲請人江忠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於聲請再審程序中,聲請人江忠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陳綿,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自應由其承受訴訟。江陳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案由 相對人 1 請求履行承攬契約聲請再審事件 李新龍 2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