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江陳綿(江忠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新龍等間如附表所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案由 相對人 1 請求履行承攬契約聲請再審事件 李新龍 2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