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李權桓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梓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謝銘恩,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謝銘恩,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