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李秋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瑜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