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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凡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

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