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26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