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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 尤漾羚上列聲請人因與戴蘇富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與相對人戴蘇富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執行程序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供債務人就本案受敗訴之裁判確定,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以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其供擔保之原因始歸於消滅。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判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停止執行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其到院清償而執行終結云云,但系爭執行事件既曾停止執行,相對人即有因遲延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未能證明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