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瑞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志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7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公司營運受疫情嚴重影響,現僅能勉力維持,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