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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賴艾蓮上列聲請人因與張美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