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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郝婉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停止執行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