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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方全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1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1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200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508號、108年度台聲字第543號、109年度台聲字第36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922號)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