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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林詠嵐律師(即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之特別代理 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等與被上訴人陳義隆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選任為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及由相對人墊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規定固明。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陳義隆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上訴人清水祖師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被上訴人陳義隆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訴訟,並於該案第三審訴訟程序(案列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下稱2808號事件)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2808號事件判決後,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依上開規定,就該事件核定聲請人第三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及命由相對人墊付在案。則聲請人再聲請核定2808號事件第三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及由相對人墊付,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