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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94號聲 請 人 陳壽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金桃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則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其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254號判決(下稱第1254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廢棄,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將第1254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嗣聲請人於高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訴訟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求為命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之判決。查聲請人於高院更一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法院認為合法予以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原訴之第三審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其聲請核定該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