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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 毛志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窘,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其所陳於前案訴訟程序曾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效力不及於本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