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江西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77號),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2年度台聲字第5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 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