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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09號聲 請 人 劉秀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木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03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次提出聲請,略以:伊第二審曾繳納之裁判費係向他人支借,伊生活困苦,僅賴勞退基金維生,復因疫情延誤就醫,致右側肢體僵硬無法工作,伊子罹有躁鬱症,且不知去向,伊無資力承擔裁判費及律師費用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有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郵政存摺存款簿、聲請人之子翁嘉宏役男體格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曾繳納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2萬3,275元、3萬4,912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其提出上開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