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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案由欄所示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其聲請狀所載,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且相對人對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萬元,並無異議,可見伊有勝訴之望。附表所示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就此一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逾不變期間。另對附表編號9、10之確定裁定聲請狀記載: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應及於本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送達日期、再審不變期間屆滿日、聲請再審日期,詳如附表各欄所載),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