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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 林志郎代 理 人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