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