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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19號聲 請 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