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中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即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1、3022、3219、32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非合法。另其對於原確定裁定其餘部分(即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就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0、3218、3241、3260、3261、32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該部分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