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楊玉章上列聲請人因與余亞蒨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33號、第9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33號、第934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46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47號)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又對應繳納裁判費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