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趙安基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以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1項第2款、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改判伊敗訴。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惟原確定裁定疏未注意伊係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有關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伊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始收受銓敘部113年4月23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即再證2,下稱系爭書函),確認伊具有公務員身分,系爭書函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本院判斷: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且關於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務員身分,本屬其可調查知悉之事項,查原確定裁定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5日(末日12月3日為週六,遞延至週一)即告屆滿,乃其遲至113年5月29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理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系爭書函,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