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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聲 請 人 黃伊鋒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被繼承人張元妹生前共有6名子女,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伊應繼分比例為1/6,從而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進而為遺產分割,伊對系爭房地所得分配之客觀上利益,至多僅為系爭房地價值之1/6而非全部。原確定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部而非以應繼分比例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2年11月1日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院以聲請人先、備位各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及所衍生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即系爭房地價額定之,以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間起訴之價額為新臺幣1260萬77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背。又本件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涉為張元妹之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利益,而對非張元妹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徐桂英所為之請求,核與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之當事人聲明並未涉及請求非繼承人返還公同共有物,自未盡相同,當不能比附援引。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