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7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目前為中低收入戶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