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何水源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與債務人何俊榮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111年度財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下稱另案裁定)以為釋明,惟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並非針對本件再抗告程序;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111年度財產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提起本件再抗告時之資力狀況;另案裁定係因新北分會就另案准予扶助,而准許聲請人執行救助之聲請,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此外,聲請人就本件並未向新北分會聲請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