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23號聲 請 人 徐志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金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各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