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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 林薛彩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育德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伊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下稱前二審判決)及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上訴、抗告時,已依先位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00萬6,164元繳納裁判費4萬6,198元,可包含備位聲明請求5,098萬8,168元全部上訴之裁判費,並已繳抗告費1,000元。嗣經本院將前開判決及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伊再對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依原法院通知繳納前次不足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64萬0,250元。惟伊就更審裁判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該筆64萬0,250元應予返還等語。

二、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77條之26第1項固明。

惟查前二審法院係判決駁回聲請人就先位聲明之上訴,並認追加備位聲明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前次就前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自僅為先位聲明之300萬6,164元本息(下稱原訴),不含其另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之追加之訴部分。嗣聲請人於發回後之更審,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追加(擴張)再請求4,762萬7,844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認其追加之訴雖合法,惟請求無理由,原訴之上訴亦無理由而均判決駁回,則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上訴聲明狀所載之5,063萬4,008元本息(原訴與追加之訴總和)。是原法院通知聲請人,其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063萬4,008元,應徵裁判費68萬6,448元,前審上訴請求300萬6,164元,已繳納4萬6,198元,尚不足64萬0,250元等情,雖未以裁定形式為之,然所核定金額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並已依該通知補繳,自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