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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27號聲 請 人 劉建展上列聲請人因與劉蓮吉等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上開案件之裁判費新臺幣9萬600元,有卷附收據足稽,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