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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28號聲 請 人 司徒千毓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楊 安 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巧云間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及相對人須再扣還對被繼承人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收取租金少計1個月之1/2部分不服,訴訟標的價額為461萬3,74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萬0,107元,其已繳納17萬2,704元,溢繳10萬2,597元應予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司徒煥棠之遺產,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司徒煥棠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司徒煥棠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相對人起訴時之總價額為2,343萬7,240元,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為1,171萬8,62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7萬2,704元,依前說明,聲請人並未溢繳,其聲請本院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自不應准許。末查,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並繳納裁判費後,始減縮其上訴聲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故無應退還裁判費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