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周淑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莉軒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