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聲 請 人 邱顯雄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裁定,須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又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聲請人前係因另案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本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