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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聲 請 人 邱顯雄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裁定,須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更正聲請之裁定,聲請更正,經核其聲請狀內容,係對於113年8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駁回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裁定不服之理由,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