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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 孫毓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泰祺之承受訴訟人洪高美惠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56號),提起上訴,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略以:

伊目前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伊必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其與配偶甘明光各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聲請人於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4,71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上開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