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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35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附表所示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如附表所示本院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