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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 江陳綿(江忠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就該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1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612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56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39號)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