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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陳優利

參 加 人 吳彥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韋助等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及其先前裁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43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098號)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