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9),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