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范春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福祥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為訴之變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為訴之變更,因變更之新訴非原來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另為審認,是原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變更之新訴。次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坐落苗栗市○○段1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下稱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判決聲請人此部分敗訴。聲請人就此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變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人對於上開駁回其變更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稱:伊生活困難,原經營公益彩券刮刮樂銷售,因身體不適、長期且固定洗腎,已於民國106年7月起停止工作,目前為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且債臺高築,財產均遭相對人侵占,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相對人已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12年9月1日匯款新臺幣267萬2,941元予聲請人,有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