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50號再 審原 告 賴建元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再 審被 告 賴東亮
賴國棟賴勝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