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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55號聲 請 人 張家琦(具律師資格)上列聲請人因與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因伊與訴外人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解除委任交接相關訴訟資料延誤爭議,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第27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以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由,通過將伊應移付懲戒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否准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之理由,遽為伊不利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決議內容將伊移付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懲戒覆審會)懲戒,已貶低及減損伊在律師界之信用與地位,且上開2委員會嗣均決議伊不予懲戒,懲戒覆審會復肯認相對人作成系爭決議,違背律師倫理規範第10條規定,乃原第二審判決認伊未能證明因系爭決議及移付懲戒而名譽受損,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伊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有據。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法,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